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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要:简介:处置此类案件虽无明文规定的法律可依,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可以比照限于。
简介:处置此类案件虽无明文规定的法律可依,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可以比照限于。该条例第十四条第项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损害的,应该确认为工伤。接下来就由小编来展开举案众说纷纭。
2007年初,蔡某承建商安徽省明光市村村通工程中坐落于明光市燕子湾水库一段村村通公路,肖某系由雇用于蔡某的农民工。2007年9月11日上午8时许,肖某与其他几位民工搭乘四轮车前往工地现场下班途中,因四轮车驾驶员操作者失当,再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肖某的伤情包含十级残疾。交通事故再次发生后,肇事者不知去向。
肖某欲寻找蔡某协商有关赔偿金事宜,因蔡某回应只不愿赔偿金7000元左右,导致调停没能达成协议完全一致协议,肖某将蔡某告上法庭,催促判令蔡某赔偿金医疗、误工、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万元。【法院裁决】 法院指出下班途中是雇员专门从事雇用活动的伸延,归属于与遵守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不道德,可确认为专门从事雇用活动,因此,蔡某应该分担赔偿金责任。【小编解析】 一、本案中肖某与蔡某不存在雇用关系。
雇用关系是指当事人誓约,一方于一定或长短期限内为他方获取劳务,他方保险费报酬的关系。由于我国法律有待完备,现就雇用关系的确认基本无章可循,以至于在审判实践中无法可依。
但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第4条规定,不合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工主体因服务或者获取劳务再次发生的五种纠纷,应该按照雇用关系处置,其中第四种情形为获取劳务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或者其他劳务用于人之间的纠纷。该说明的实行,将为审理雇用关系案件获取可操作性的依据。
本案农民工肖某雇用于蔡某专门从事公路施工,蔡某缴纳适当报酬,两者之间不不存在帮工关系,融合上述说明的精神,笔者指出,肖某与蔡某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无争议。二、肖某再次发生交通事故遭到人身损害是在下班途中。
下班途中,可以解读为雇员在长时间的上班时间内从住所地到专门从事雇用活动场所的合理路线上。该解读中包括两方面要素:一方面是时间要素,雇员遭到交通事故伤害是再次发生在从住所地抵达至专门从事雇用活动场所这段上班时间内;另一方面是路线要素,雇员遭到交通事故伤害是再次发生在从住所地抵达至专门从事雇用活动场所有可能经过的路径。本案肖某遭到人身损害的时间是再次发生在上午8时许,地点是再次发生在前往施工现场的路途上,笔者指出,本案不具备上述两方面条件,可以确认肖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损害。
三、下班途中归属于专门从事雇用活动的伸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之为专门从事雇用活动,是指专门从事雇员许可或者命令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不道德远超过许可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遵守职务或者与遵守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该确认为专门从事雇用活动。
”如何确认雇员专门从事的不道德否归属于遵守职务行为,在司法领域不存在分歧,但多数学者指出,雇员专门从事的不道德只要从表面上可确认与遵守职务有关,即科职务行为。肖某前往工地是专门从事雇用劳务必不可少的过程,是与雇用活动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与遵守职务不存在着紧密关联性。因此,笔者指出,雇员肖某下班途中伤势,雇员蔡某不能正当理由。
四、雇员蔡某应该分担赔偿金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专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到人身伤害,雇员应该分担赔偿金责任。
雇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导致雇员人身伤害的,赔偿金权利人可以催促第三人分担赔偿金责任,也可以催促雇员分担赔偿金责任。雇员分担赔偿金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说明的规定,雇员对雇员遭到的人身伤害分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雇员依法有权自由选择雇员或第三人分担赔偿金责任。据此,本案肖某拒绝蔡某分担赔偿金责任并无不当。
当然,蔡某分担赔偿金责任后,可以向肇事者追偿,以填补自己受到的损失。另外,处置此类案件虽无明文规定的法律可依,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可以比照限于。该条例第十四条第项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损害的,应该确认为工伤。
国务院《关于实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做出细化规定,“下班途中”既还包括职工长时间工作的下班途中,也还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损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员或搭乘的机动车再次发生事故导致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导致的。
理论上,劳动关系与雇用关系的特征皆在于其从属性,两者并无本质区别,劳动者都正处于支配地位,归属于弱势群体。笔者指出,从维护弱者的角度抵达,比照劳动关系处置雇员在下班途中遭到的人身伤害问题并不与法律有违,反而合乎法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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